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1〕13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73********,初中文化,群众,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街道**庄居委会人,住宿豫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31967********,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临沭县**街道**村人,住临沭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无任何经营、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从湖北省**市**公司收购32吨对甲苯磺酸镁,赵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将上述32吨对甲苯磺酸镁提供给刘某某利用、处置。同年9月24日,赵某某通过朱某某(另案处理)将上述物品运至山东省潍坊**公司门口,9月25日又通过皮某某(另案处理)转运至临沭县。刘某某指挥皮某某将32吨对甲苯磺酸镁倾倒在临沭县经济开发区山东**公司附近等处。经山东省蓝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现场采样检测,认定该物质PH<2,系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经称重上述危险废物17.56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2021年2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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