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丹徒区**镇**村**组(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231969********,汉族,文盲,无业,住镇江市丹徒区**镇**村**组(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赵振华、被害单位江苏**装饰(集团)公司委托的人董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鄂ND****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至镇江新区**广场一号综合商业楼幕墙工程工地,由赵某某负责装袋、搬运,刘某某协助装车,窃得该工地内被害单位江苏**装饰(集团)公司所有的109根铝合金建材,共计340.32公斤。经鉴定,被盗铝合金建材价值6661.77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同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本案存在其他被告人,要求赵某某提供其身份。当日下午14时许,赵某某携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提货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赵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志勇
检察官助理:张旸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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