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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刘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19〕8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洋河新区********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之妻),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宿迁市洋河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洋河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洋河新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洋河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吸毒、容留吸毒,于2016年8月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20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8日被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2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1********,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泗阳县**镇**桥**号(户籍地宿迁市泗阳县**镇**中路**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朱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5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购买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包装材料,在其位于宿迁市洋河新区**镇**村**组**号家中,生产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并向王某某、张某甲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53950元;2019年7月30日,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在被告人赵某某和习某某家中查获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155箱37瓶,价值人民币51146.6元,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405096.6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负责购买原材料、调灌酒、包装、销售,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协助被告人赵某某包装。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给王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1200元。

2.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给张某甲,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6930元。

3.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给姬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4650元。

4.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给胡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630元。

5.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给江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54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假酒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银行流水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6.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电子数据。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从赵某某处购买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系假酒,先后向仓某某、钟某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084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给仓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4500元。

2.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给钟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0元。

3.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给高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9942元。

4.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给武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1200元。

5. 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给房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200元。

(二)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赵某某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系假酒,仍然以低价购买,后加价销售给被告人朱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31740元。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从张某甲处购买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系假酒,先后向吴某某、陈某某等9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57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给吴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0970元。

2.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给张某乙,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7600元。

3.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给陈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3780元。

4.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给罗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1450元。

5.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给李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5400元。

6. 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给何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390元。

7.2019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给顾某甲,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000元。

8.2019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给顾某乙,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000元。

9.2019年2月至6月,被告人朱某某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给孙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1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被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被书面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假酒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银行流水等书证;

3.证人顾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6.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朱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建强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联系方式:刘某某1362524****;王某某1520524****;张某甲1575154****;朱某某1895137****。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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