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31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8********,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3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路**号**门**室,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街**弄**号**室。因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分别于2017年5月29日、1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76********,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青浦区**镇**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乡**村**组。
被告人井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7199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陕西省白水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
上列五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蔡某某、李某某、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8日、6月24日、6月2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石家浜路150弄12号楼东侧停车时因车位纠纷与纪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因纪某甲揪住其衣服不放,将纪某甲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纪某甲之子即被害人纪某乙见状,遂手持玻璃杯将赵某某头部砸伤,两人发生扭打。后赵某某为泄愤,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李某某、井某某到场,一起对被告人纪某乙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致其左眼部挫伤、右侧上领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纪某乙的上述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接受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赵某某在李某某陪同下至医院治疗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协助民警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蔡某某、井某某后,二被告人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四名被告人经民警多次讯问才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已与被害人纪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约向被害人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均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被害人纪某乙的陈述、证人纪某甲、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蔡某某、李某某、井某某的供述、涉嫌当事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因上述事由,纠集另四名被告人至现场殴打被害人纪某乙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纪某乙的上述损伤情况和损伤程度,以及被告人赵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顶部头皮下血肿、面部皮肤划擦伤,其中前者构成轻微伤;纪某甲因外伤致左手皮肤挫擦伤、右膝皮肤擦伤,均未构成轻微伤。
3.办案说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因他人报警而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户籍信息证实,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蔡某某、李某某、井某某聚众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李某某、井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李某某、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蔡某某、井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蔡某某、李某某、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151********、139********、153********、136********、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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