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6********,汉族,初中文化,南通**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南通市崇川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南通**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南通**安装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镇**号)。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4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苗某某驾驶苏F1****面包车,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瓶车相约至本市港闸区**小区二期工地生活区,三被告人轮流使用电缆剪将该区域配电箱内的80.8米电缆线剪断并藏匿于面包车上,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将电缆线销赃至本市港闸区**村**组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1065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3300元,剩余款项由三被告人共同花销。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026元。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苗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电缆剪等物证;
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许涛的陈述;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苗某某的供述;
6.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苗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仕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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