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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刘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户籍所在地:遵义市汇川区**煤矿**号井家属区,现住址地:遵义市汇川区**路**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03月2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88********,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有限公司法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遵义市汇川区**路**号**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03月27日被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0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系情侣关系,为偿还赵某某欠的信用卡,刘某某教唆赵某某:在收取被害人购买二手手机款项后采用给被害人邮寄空包裹或其他廉价物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使用刘某某给的微信号,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达13150元,所得钱款已被赵某某偿还信用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使用刘某某给其的微信号l**y**********在微信收取被害人李某某购买两部苹果二手手机购机款6400元转账后,给李某某邮寄一个空包裹。李某某在收到快递包裹后发现其中没有手机,与赵某某联系无果后发现被骗。

2.2020年3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使用刘某某给其的微信号l**y**********添加被害人洪某某微信,洪某某欲购买两部苹果二手手机,二人商谈好价格后,洪某某通过支付宝分两次给赵某某转账共计6750元。赵某某在收到洪某某转账后给其邮寄了饮料、糖果等物。洪某某在收到快递包裹后发现其中没有手机,与赵某某联系无果后发现被骗。

2020年3月26日12时32分,公安民警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德宝贵御国际**座**号******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用于作案的黑色OPPO Reno手机一部;同日15时0分,公安民警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停车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华为手机一部及电信SIM卡十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等;3.被害人李某某、洪某某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1315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二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强

检察官助理:何兰芬

2020年7月29日 

附:1.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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