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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97********,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广西靖西市**镇**村**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原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95********,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广西靖西市**镇**街**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均系吸毒人员,同时被告人刘某某是被告人赵某某的毒品“上家”之一。

1.2020年8月27日凌晨1时17分,吸毒人员某某乙通过微信转账300元向被告人赵某某,当日凌晨1时32分,被告人赵某某将上述款项通过微信转给被告刘某某,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一小包毒品“K粉”交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从中截留一小部分毒品后将剩余毒品交给某某乙。

2.2020年9月11日晚21时58分,某某乙通过微信转账300元向被告人刘某某,当晚,被告人刘某某在靖西市苏格酒吧附近将一小包毒品“K粉”交给某某乙。

2020年9月17日,吸毒人员某某乙被靖西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及某某乙尿检均呈氯胺酮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微信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及侦查实验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朝益

检察官助理:黄宗友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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