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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2019年9月7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70********,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富源县**镇**村委会**村村民小组长,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李某甲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的一天下午,耿某甲(另案处理)为隐瞒犯罪事实、毁灭证据、逃避法律追究,邀约耿某乙(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李某甲在富源县营上镇大坪村委会长箐梁子峥嵘山庄接待区北侧水泥场院的空地上,将多支疑似枪支用斧头砸坏,并将毁坏的疑似枪支和疑似枪支子弹带到山庄南侧山洞旁的空地上用火烧,后丢弃于山洞中。2019年9月7日、8日、24日,经民警组织人员对该山洞进行搜查,提取各种疑似枪支、疑似枪支散件及疑似枪支子弹。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提取的疑似枪支、枪支散件、子弹为制式枪支3支、国产81式步枪1支、制式猎枪1支,枪支散件16件、制式枪弹38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李某甲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毅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李某甲三人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家中,联系方式:赵某某1597454****,刘某甲1528746****,李某甲1340876****

2卷宗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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