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镇**村**房组**号,现住邵东市**镇**村**房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邵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4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邵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及***(外号“**”,在逃)在邵东县城多次撬门盗窃商店,共盗得现金5000多元及价值15940元以上香烟、大米、红牛等财物(部分财物未进行价值认定)。
1.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及***三人到邵东市*路2号被害人吴某某开的“*小卖部”商店,共同撬门进入,盗得现金400多元及黄芙蓉王、金白沙等香烟。
2.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三人到邵东市**路**号被害人申某某开的“*便利店”,共同撬门进入,盗得红牛、大米、无穷及黄壳芙蓉王等香烟。
3.2019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及***到邵东市市场路被害人刘某乙开的“*便利店”,共同撬门进入,盗窃和天下(硬盒)、和气生财、黄芙蓉王、金白沙等香烟30多条。
4.2019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及***以邵东市南苑广场被害人田某某开的“*价超市”,共同撬门进入,盗得现金5000多元及黄芙蓉王、金白沙、三代白沙及红牛等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申某某、吴某某、刘某乙、田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2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邵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0页。
3.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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