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扫黑除恶刑诉〔2019〕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宫市**乡**村**号,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宫市**镇**村**号,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宫市**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宫市**镇**村**号,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宫市**乡**庄**号,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宫市**乡**村**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宫市**街**里**号,无业。因犯合同诈骗罪,2018年2月5日被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8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南宫市**乡**村**号,住址南宫市**小区,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南宫市**街**号,住址南宫市**街**家属院,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甲、乔某某、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伙同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袁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南宫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依法认定为恶势力团伙。
一、2016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以催还张某乙借他们的高利贷为由伙同被告人孙某甲,由赵某某驾车从张某乙家中接上张某乙后,将张某乙带至南宫市**酒店一房间内,要求张某乙还钱,并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孙某甲轮流看管张某乙,称张某乙如果还不上钱就不允许其离开,直到第二天晚上7点左右,张某乙电话联系其父亲,其父亲说要报警,赵某某、刘某甲等人才让张某乙离开。
二、2016年12月份,赵某某伙同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南宫市**KTV门前无故殴打张某丙、孙某乙,致使二人轻微伤,并无故砸坏安某某驾驶的汽车,经物价部门鉴定安某某被砸车辆损失为13133元。
三、2017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凤泰隆广场一足疗店内遇见被害人杨某某,在得知杨某某想玩钱后,王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商量以赌博做局的方式骗取杨某某钱财,王某甲遂将杨某某带至**宾馆张某甲、袁某某的房间内,在玩牌九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洗牌手法,将小牌洗到被害人手中,骗取被害人杨某某3.3万元。
四、201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赵某某、刘某甲、王某乙、袁某某、刘某乙等人在南宫市**KTV唱歌喝酒,史某某和别人发生纠纷后,没有站稳,倚靠在了刘某乙停在外卖的车上,双方发生纠纷,赵某某、刘某甲、王某乙、袁某某对史某某和与史某某同行的王某丁进行辱骂和殴打。
五、2019年一二月份,张某甲伙同赵某某、乔某某以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的方式诈骗张某丁2.5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甲主动投案,刘某甲、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罪行。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张某甲、王某甲、袁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张某乙只对刘某甲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安某某、岳某某等人辨认相关涉案人员笔录,赵某某、王某甲指认寻衅滋事案现场笔录;3.鉴定意见: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岳某某、邱某某、王某丁、关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丙、孙某乙、安某某、张某丁、杨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乔某某、袁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乔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2016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伙同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袁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南宫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依法认定为恶势力团伙。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2.5万元和3.3万元,数额较大;该二被告人还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他人车辆,造成二人轻微伤,毁损车辆损失价值13133元;又为索要高利贷,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他人车辆,造成两人轻微伤,毁损车辆损失价值13133元;又为索要高利贷,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乔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张某甲骗取他人5.8万元,乔某某骗取他人2.5万元,袁某某骗取他人3.3万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为索要高利贷,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孙某甲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对其该部分犯罪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乔某某、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军、高昆
(院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九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
2.案卷7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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