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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刘某甲等盗窃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新安县**小区**单元**室。2018年12月1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两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新安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镇**村**小区**号楼。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新安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小区第**排**单元**室。2015年1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新安县公安局石寺派出所罚款2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衡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新安县**镇**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新安县**家属院**号楼**单元**楼**门。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6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住**镇**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新安县**镇**号楼。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镇**村**家属院**院。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等10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晚赵某某、刘某甲、苏某某、李某甲等人一起吃饭时,商量后共同决定到**镇**矿**采区矿坑内盗窃铝矿石,自此开始该伙前后盗窃**矿**采区矿坑铝矿石共计十起。该伙成员由**矿工作人员赵某某、范某某、李某乙、郭某某、白某某等人为盗窃提供便利,由刘某某、苏某某、李某甲、衡某乙、衡某甲、刘某丙等人进入矿区内实施盗窃,盗得铝矿石后转手变卖获得赃款,随即按照参与情况分赃。2020年4月1日凌晨刘某甲、李某甲、衡某乙、衡某甲、刘某丙在盗窃时被**铝矿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刘某甲、衡某甲被当场抓获,李某甲、衡某乙、刘某丙外逃。其余九次所盗铝矿石出售获得赃款共计43380元。该十起盗窃分别为:

1、2020年1月3日晚,刘某甲、衡某乙、苏某某、李某甲进入**铝矿**采区内盗窃铝矿石,铝矿工作人员赵某某、范某某、李某乙为其盗窃提供方便。盗得铝矿石后变卖获得赃款共计5470元,以上人员随即分赃。其中,赵某某分得1250元、衡某乙920元、苏某某850元、李某甲50元、刘某甲800元、范某某500元、李某乙300元。

2、2020年1月20日晚,刘某甲、刘某丙、衡某乙、李某甲进入**铝矿**采区盗窃铝矿石,铝矿工作人员赵某某、李某乙、郭某某为盗窃提供方便。盗得铝矿石后变卖获得赃款共计4250元,以上人员随即分赃。其中,赵某某分得650元、刘某甲750元、刘某丙750元、衡某乙750元、李某甲750元、李某乙300元、郭某某300元。

3、2020年2月1日晚,刘某甲、刘某丙、苏某某进入**铝矿**采区盗窃铝矿石,铝矿工作人员赵某某、李某乙为盗窃提供方便。盗得铝矿石后变卖获得赃款共计3200元,以上人员随即分赃。其中,赵某某分得1200元、刘某甲600元、刘某丙600元、苏某某600元、李某乙200元。

4、2020年2月7日晚,刘某甲、苏某某进入**铝矿**采区盗窃铝矿石,铝矿工作人员赵某某、范某某、李某乙为盗窃提供方便。盗得铝矿石后变卖获得赃款共计5410元,以上人员随即分赃。其中,赵某某分得2170元、刘某甲790元、苏某某1450元、范某某700元、李某乙1300元。

5、2020年2月9日晚,刘某甲、刘某丙、苏某某进入**铝矿**采区盗窃铝矿石,铝矿工作人员赵某某、范某某、李某乙、白某某为盗窃提供方便。盗得铝矿石后变卖获得赃款共计4720元,以上人员随即分赃。其中,赵某某分得920元、刘某甲920元、刘某丙920元、苏某某860元、范某某500元、李某乙300元、白某某300元。

6、2020年2月10日晚,刘某甲、刘某丙、苏某某进入**铝矿**采区盗窃铝矿石,铝矿工作人员赵某某、范某某、李某乙、白某某为盗窃提供方便。盗得铝矿石后变卖获得赃款共计6790元,以上人员随即分赃。其中,赵某某分得1350元、刘某甲1520元、刘某丙1520元、苏某某1150元、范某某650元、李某乙300元、白某某300元。

7、2020年2月22日晚,刘某甲、刘某丙、苏某某进入**铝矿**采区盗窃铝矿石,铝矿工作人员赵某某、范某某、李某乙为盗窃提供方便。盗得铝矿石后变卖获得赃款共计4100元,以上人员随即分赃。其中,赵某某分得860元、刘某甲760元、刘某丙760元、苏某某760元、范某某760元、李某乙200元。

8、2020年2月25日晚,刘某甲、刘某丙、苏某某进入**铝矿**采区盗窃铝矿石,铝矿工作人员赵某某、范某某、李某乙为盗窃提供方便。盗得铝矿石后变卖获得赃款共计5930元,以上人员随即分赃。其中,赵某某分得1580元、刘某甲1195元、刘某丙1195元、苏某某1280元、范某某480元、李某乙200元。

9、2020年3月30日晚,刘某甲、刘某丙、衡某乙、衡某甲、李某甲进入**铝矿**采区盗窃铝矿石,铝矿工作人员赵某某为盗窃提供方便。盗得铝矿石后变卖获得赃款共计3510元,以上人员随即分赃。其中,赵某某分得895元、刘某甲495元、刘某丙495元、衡某乙495元、衡某甲495元、李某甲495元。

10、2020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贾、刘某丙、衡某乙、衡某甲、李某甲进入**铝矿**采区盗窃铝矿石,铝矿工作人员赵某某为盗窃提供方便。2020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衡某乙、衡某甲、刘某丙在盗窃过程中被**铝矿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刘某甲、衡某甲被当场抓获,李某甲、衡某乙、刘某丙外逃。现场查获盗出的铝矿石共计400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

1、​ 证人张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赵某某等十人微信转账记录

1、​ 被害人 李某丙、任某某陈述;

1、​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等十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等十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苏某某、刘某丙、李某甲、范某某、郭某某、白某某、李某乙、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参与盗窃10起,犯罪数额43380元;被告人苏某某参与盗窃7起,犯罪数额35620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8起,犯罪数额32500;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4起,犯罪数额13230元;被告人衡某甲参与盗窃2起,犯罪数额3510元;被告人范某某参与盗窃6起,犯罪数额3243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8起,犯罪数额39870元;被告人白某某参与盗窃2起,犯罪数额11510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1起,犯罪数额4250元。以上十名被告人参与盗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刘某丙、李某甲、白某某、郭某某四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范某某、李某乙三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衡某甲二人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苏某某、刘某丙、李某甲、范某某、郭某某、白某某、李某乙、衡某甲犯罪后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朝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范某某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刘某丙、李某甲、郭某某、白某某、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衡某甲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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