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路**号附**号** 幢**单元**-**,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小区**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未执行的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包永红,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巷**号附** 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栋**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 月26 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3月10 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包永红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詹梅、被害人许某某、张某某、赖某某、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7日13时0分许,吸毒人员古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欲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赵某某同意,并约定在重庆市江津区御景华庭小区侧门“三色幼儿园”附近人行道上进行交易,后被告人赵某某让被告人包永红帮忙到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2020年8月17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包永红来到交易地点,收取了古某某200元毒资后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古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古某某身上搜出1小包用广告纸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淡黄色粉末(经计量,净重0.11克),在被告人包永红身上搜出古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公安局白沙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某、包永红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购买毒品的人民币照片;
2.前科材料、通话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借条、收条、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古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包永红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二、盗窃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包永红4次采用卸螺丝和剪线的方式,在重庆市江津区城区盗窃他人电瓶车内的电瓶,涉案金额为人民19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包永红在重庆市江津区金沙海岸小区楼下,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的电瓶车内的6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20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包永红在重庆市江津区财政局家属院门口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三轮车内电瓶车5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90元。
3 、2020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包永红在重庆市江津区沿江花园小区楼下将被害人赖某某停放的电瓶车内6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2元。
4、2020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包永红在重庆市江津区沿江花园小区楼下将被害人刁某某停放的电瓶车内6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43元。
被告人包永红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张某某、赖某某、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包永红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包永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永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永红、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永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永红、赵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永红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包永红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包永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2020年6月2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以(2020)渝0116刑初517号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燕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小区**幢**-**(电话号码:1818318****),被告人包永红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栋**单元**-**(电话号码:17843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二百五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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