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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古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于2019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2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古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于2019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2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古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水木年华湖上东门43号车库,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渝C8****的黑色贝纳利牌BJ300GS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575元。

2020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华新街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古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一工地休息室被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上述被盗摩托车被民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古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摩托车的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视频截图笔录;

7.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古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判处被告人古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磊

检察官助理聂增利

2020年3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古某某现被羁押在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二十二页,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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