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416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69********,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房**组**号,住镇雄县**房**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6日,赵某某因寻衅滋事被镇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六日至2019年3月4日。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房**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6日,李某甲因寻衅滋事被镇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六日至2019年3月4日。
被告人向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房**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6日,向某某因寻衅滋事被镇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六日至2019年3月4日。
被告人郎某甲,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6日,郎某甲因寻衅滋事被镇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六日至2019年3月4日。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郎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郎某甲、王某某、李某甲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镇雄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0月2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时任塘房镇大海子林区主任的李某乙向镇雄县森林公安局举报郎某乙、李某丙等人盗伐林木之事。森林公安局在向村民柯某某夫妇侦查取证过程中,柯某某夫妇如实作证,郎某乙等人因盗伐林木被判处刑罚。作为郎某乙等人家属的赵某某、郎某甲、向某某、李某甲因此对李某乙、柯某某家怀恨在心。为发泄不满情绪、逞强耍横,赵某某、郎某甲、向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先后对李某乙及柯某某家实施以下行为:
2016年1月19日,赵某某不准李某乙之子李某丁的微型车停放在**学校操场上其家空地里,后李某丁准备开走微型车时,赵某某又不准李某丁开走,并辱骂李某乙家。期间,郎某甲、向某某、李某甲又到现场参与辱骂李某乙一家,之后,赵某某将李某丁微型车四个轮胎的气放掉;
之后的几天,既2016年1月20日、22日、23日,赵某某、郎某甲、向某某、王某某四人伙同他人又先后三次到李某乙家厂坝里以李某乙举报郎某乙等人盗伐林木不为人为由无端辱骂李某乙家;
2016年2月7日晚(2015年大年三十),赵某某、郎某甲、向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等人拿起香到李某乙家厂坝外,要求李某乙赌咒不是李某乙举报郎某乙等人盗伐林木的,李某乙不从,几人又对李某乙家进行辱骂,并打砸李某乙家胶盆、胶桶等物;
2016年农历10月11日,大海子村打联户路,郎某甲与柯某某因打路发生纠纷,郎某甲便辱骂柯某某并殴打柯某某,将柯某某两次打倒在地。第二天,大海子村的工作人员邓某某等到柯某某家解决柯某某家和邹某某家挖水井的事情。事后赵某某又辱骂柯某某并打了柯某某几耳光。
2017年5月29日12时许,李某乙回大海子村时遇见赵某某,赵某某、郎某丙便无端辱骂李某乙,旁边的邓某某劝阻,郎某丙又与邓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打,郎某丙被打成轻伤。
赵某某等五人的上述行为在大海子村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给李某乙家、柯某某家两家人心理造成严重伤害和阴影,严重影响了两家人的正常生活。2016年大年初六,为躲避赵某某等人的无端辱骂,李某乙一家不得已搬出大海子村到塘房街上居住。柯某某家因状告无门,只能忍气吞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镇雄县纪委、昭通市纪委、监委的相关线索处理单及问题线索交办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3、证人曹某某、申时虎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视频资料;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郎某甲对部分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甲不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向某某、郎某甲、王某某多次辱骂李某乙家或柯某某,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李某甲参与赵某某等人于2016年1月19日、2月7日辱骂李某乙家,导致李某乙家因害怕继续被辱骂而搬出大海子居住,严重影响了李某乙家的正常生活。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郎某甲、向某某、王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旭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向某某、郎某甲、王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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