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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吕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村**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被绍兴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8月14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4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嵊州市农业农村局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发布禁渔期通告,全市外荡水域禁渔时间为4月1日至5月31日,禁止所有捕捞作业。2020年5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在嵊州市甘霖镇上路西村田边沟渠里,使用电瓶捕捞水产品,直至21时20分许被执法人员查获,并被查扣电瓶、逆变器、触竿、顶灯、水桶等电捕器设备一套以及捕获的杂鱼、泥鳅等共计112尾。除上述水产品(已由公安机关销毁)之外的其余物品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经嵊州市农业农村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使用电捕器进行捕捞的上述水域与长乐江相通,属外荡水域。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禁渔公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4、嵊州市农业农村局鉴定依据

5、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在禁渔区捕捞水产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其罪行,系自首。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6月 11 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住嵊州市**镇**村**路**号,联系方式:1585755****;被告人吕某某嵊州市**镇**村**路**弄**号,联系方式:1826875****

2、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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