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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1〕Z2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65********,汉族,文盲,农民,四川省隆昌市人,住隆昌市**镇**村**组**号。 2020年2月28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妻子赵某某(另处)因土地纠纷问题在政府组织人员调解时不满而发生纠纷,后政府工作人员报警。随后隆昌市公安局双凤派出所民警朱某某、叶某某、苏某某、辅警徐某某、实习民警梁某某等人接警后到现场处置,被告人吴某某试图多次从出警民警手中夺取汽油桶并发生抓扯、推搡,出警民警多次警告无果后并强制传唤,在控制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不断反抗并咬伤了实习民警梁某某右上臂。随后被告人吴某某被控制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梁某某右上臂咬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伟

2021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电话1828324****。 

2、卷宗2册,视听资料5份,起诉书1式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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