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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吴某某等人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21982********,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87********,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 ,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92********,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黄某某伙同仝某某(在逃),利用电信设备施工人员身份,在车子上放置“国防通信抢修”的牌子,以抢修电信设备为幌子,驾驶粤B****8厢式小货车至恭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恭城县)的多个乡镇,盗剪**公司架设的电缆线,将盗得的电缆线拉到**镇**附近古某某经营的**店销赃。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盗窃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160655元,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148555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至恭城县**镇**村盗剪电缆线。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黄某某伙同仝某某(在逃)至恭城县**镇**村盗剪电缆线。两次共盗剪型号为HYAC30×2×0.4的电缆线3000米。经恭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镇**村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600元。

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黄某某伙同仝某某(在逃)至恭城县**镇**村盗剪电缆线,盗剪型号为HYAC30×2×0.4的电缆线1000米。经恭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镇**村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140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至恭城县**镇**村**屯盗剪电缆线,盗剪型号为HYAC50×2×0.4的电缆线832米,盗剪型号为HYAC100×2×0.4的电缆线832米。经恭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镇**村**屯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共计26195元。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至恭城县**镇**村、**村盗剪电缆线;次日,三被告人又至该地段盗剪电缆线。两次共盗剪型号HYAC50×2×0.4的电缆线200米,盗剪型号为HYAC100×2×0.4的电缆线890米,盗剪型号HYAC300×2×0.4的电缆线300米,盗剪型号为HYAC500×2×0.4的电缆线250米。经恭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镇**村、**村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59274元。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至恭城县**乡**村盗剪电缆线,盗剪型号为HYAC50×2×0.4的电缆线755米,盗剪型号为HYAC100×2×0.4的电缆线230米,盗剪型号为HYAC150×2×0.4的电缆线250米,盗剪型号为HYAC30×2×0.4的电缆线250米。经恭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乡**村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905元。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至恭城县**镇**村盗剪电缆线,盗剪型号为HYAC300×2×0.4的电缆线603米。经恭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镇**村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3541元。

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黄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被恭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三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工具长安牌厢式小货车、通信抢修牌子、脚爬、钳子、反光背心等已被恭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陶某某、陈某某、古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恭价认鉴字[2020]3、4、5、6、7、8号;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刑事照相。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黄某某作用相当,系共同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新星

检察官助理:张旭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恭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碟7张。

4.作案工具钳子、脚踏、反光背心、安全头盔、手机随案移送;小货车已扣押,存于恭城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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