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刑检刑诉〔2020〕88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94********,汉族,大专文化,扬州**会计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仪征市**镇**路**(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0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汪**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柏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021992********,汉族,初中文化,**便利店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巷**号**号)。被告人柏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1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柏某某、曹某某、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日、12月25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两案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决定合并审查,并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曹某某、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肖某某、刘某某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柏某某、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刘健、被告人曹某某、柏某某、吴某某值班律师史沁涛、被害人肖某某、刘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柏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明知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公司对公银行账户可能用于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然找人注册公司、办理对公银行账户卖给王某某,牟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赵某某负责注册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刻制印章、预约银行,孙某某负责联系法人、将对公账户送达给上家。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共计办理扬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营业执照22个、对公账户14个,并全部转卖给王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从中获利7000元。后他人实施网络诈骗,利用扬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移诈骗款项共计617000元。
2.2020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孙某某、被告人曹某某、柏某某,明知“老广”购买公司对公银行账户可能用于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然找人注册公司、办理对公银行账户卖给 “老广”,牟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赵某某负责注册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刻制印章、预约银行,被告人曹某某、柏某某负责寻找、介绍客户注册公司,孙某某负责联系法人。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共计办理扬州**布绒玩具有限公司、扬州**电动执行器有限公司等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8个,并全部转卖给“老广”,被告人赵某某从中获利4000元,被告人曹某某从中获利666元,被告人柏某某从中获利1500元,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将对公账户可能用于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然将其办理的扬州**布绒玩具有限公司、扬州**电动执行器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对公账户提供给被告人赵某某。后他人实施网络诈骗,利用扬州**电动执行器有限公司账户转移诈骗款项共计255024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等物证;
2.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肖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柏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7.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扣押的被告人赵某某持有的U盘内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柏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柏某某、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柏某某共同实施犯罪且分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曹某某、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柏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荣涛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柏某某、吴某某现均位于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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