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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周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211990********,汉族,大学本科,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乡**村**组。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街**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村**巷**号。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4月23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汤某某、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上列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0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汤某某、黄某甲、周某某等四人在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路**号西侧的**小酒馆五一广场店内,因搭讪店内两陌生女子不成,心生不满借故闹事,进而动手推搡殴打被害人陈某甲、黄某乙。被店员劝阻,后被告人赵某某等四人又在楼下再次殴打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乙、刘某某,造成被害人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伤情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某、汤某某、黄某某、周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汤某某、黄某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以及赔偿谅解书;

2.证人马某某、黄某乙、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汤某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汤某某、黄某甲与被害人人陈某乙、陈某甲与证人马某某、黄某乙、江某某之间的相互辨认。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汤某某、黄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对现场监控视频的辨认;

7.视听资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汤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汤某某、黄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汤某某、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汤某某、黄某甲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汤某某、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博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汤某某、黄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产,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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