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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唐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未检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 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和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2月18日、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2月19日、4月30日已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2019年2月19日、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4月2日至4月2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3月18日至4月2日、5月27日至6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意图与段某某开房遭拒绝。段某某遂向朋友陈某某和前男友邓某某求助。邓某某与姚某某在使用QQ聊天时发生口角,二人约定由姚某某将段某某带到重庆市渝北区北湖路附近。姚某某遂以打架为由,邀约曾某甲(另案处理),曾某甲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和“小五”(身份未查明)帮忙。王某某、唐某某、赵某某等人携带砍刀来到渝北区北湖路附近与姚某某汇合。姚某某一方与邓某某一方碰面后,因王某某与邓某某一方认识,姚某某让段某某跟随邓某某离开。

段某某离开后,陈某某以及其邀约樊某某、李某某、被害人曾某乙、梁某某、苏某某等人来到渝北区北湖路十字路口处,姚某某等人以为曾某乙等人意图斗殴,遂持刀上前质问。曾某乙等人明确否认斗殴后,王某某、唐某某、姚某某、赵某某等人仍无故用刀身殴打曾某乙等人。随后,王某某、唐某某、姚某某、赵某某等人为躲避监控,持刀押着曾某乙、梁某某、苏某某等人往北湖路斜坡方向走,意图在斜坡上继续殴打曾某乙等人。途中,因认为曾某乙等人表示不服气,王某某、唐某某、姚某某、赵某某等人用刀身以及拳脚殴打曾某乙、梁某某、苏某某等人。走到渝北区北湖路150号附近,在曾某甲的指使下,王某某、唐某某、姚某某、赵某某等人再次用刀和拳脚殴打曾某乙、梁某某、苏某某等人,致使曾某乙右肘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肘部指总伸肌损伤。经法医鉴定,曾某乙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12日、29日,被告人王某某和姚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2018年11月30日、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材料等;

2.证人陈某某、段某某、樊某某、邓某某、曾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乙、梁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姚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姚某某、赵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姚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犯罪后自首,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 涵

检察官助理:李文泽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姚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本案卷宗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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