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西省忻州市代县**乡**村**号。
被告人唐铂,曾用名唐梓人,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6月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29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镇**路**号。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唐铂、张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将本案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并层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4日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唐铂、张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赵某某、唐铂、张某某为牟利,分别结伙,利用微信等社交平台对外发布招嫖信息,介绍嫖客与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唐铂介绍卖淫女冯某某、何某某(均已行政处罚)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分别与嫖客陈某乙、陈某甲(均已行政处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经预谋,介绍卖淫女李某某(已行政处罚)至上址,与嫖客陈某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3、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经预谋,介绍卖淫女毕某某(已行政处罚)至上址,与嫖客陈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赵某某、唐铂、张某某均于2020年6月13日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的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冯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分别于上述时间至上址与嫖客陈某甲、陈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分别于上述时间至上址与卖淫女冯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毕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赵某某、唐铂、张某某扣押到手机的事实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网安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数据光盘、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唐铂、张某某结伙,利用微信等社交平台对外发布招嫖信息,介绍嫖客与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冯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已因卖淫嫖娼行为被行政处罚。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赵某某、唐铂、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三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唐铂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赵某某、唐铂、张某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唐铂、张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唐铂、张某某分别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唐铂、张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唐铂、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唐铂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长春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唐铂、张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