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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姜某某盗窃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822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嘉善县**街道**区**号(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半个月。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至嘉善县**街道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工地,窃走被害人童某某存放于此处的铝合金型材约125斤,共计价值约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2、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至上述工地,窃走被害人童某某存放于此处的铝合金型材约175斤,共计价值约人民币84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3、2019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一同至上述工地,后又联系被告人姜某某至该工地,窃走被害人童某某存放于此处的铝合金型材588.26斤,共计价值约人民币5441元。案发后,上述铝合金型材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或单独或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00余元、54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6800元;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5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莉莉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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