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清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河北省清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张某某(在逃)、耿某某(在逃)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四人以出售高额转账银行卡为名义,将赵某某的银行卡卖给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夫妻,在高某某使用该银行卡存入钱时,姜某某、赵某某等人将卡挂失、冻结,随后在银行补办该卡,同年6月20日在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路分理处将卡中407900元钱取出,赵某某得赃133900元,姜某某得赃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赵某某的银行卡开户信息以及挂失补办记录和相关交易记录、涉案银行卡照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边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福强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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