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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孟某某敲诈勒索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2199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原临沂市**局***,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98********,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结伙,在临沂市**小区附近,假冒**身份,以查**为名,用手铐将王某某拷住,以交罚款名义,向其索要5000元。赃款被二人分肥。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结伙,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相要挟,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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