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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季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阴县公安局**派出所,现住山阴县**路**门市,经。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山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季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128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派出所,现住朔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20年5月8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山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1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派出所,现住朔州市朔城区**西侧**便利店,经商。2020年5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山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季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赵某某从2019年9月份开始,在山阴县**路其开设的**门市内贩卖毒品安钠咖,至2019年12月份,三次从朔州市**村一名中年男子(主体不详)的小卖部,以每斤260元、32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毒品安钠咖共5斤;2020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两次从被告人季某某手中以每斤32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安钠咖20斤。被告人赵某某将购买的毒品分成小包后,以每小包1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共获利人民币约8000元。2020年3月26日,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门市内查获毒品安钠咖105.7克。经鉴定,从送检的2颗可疑白色圆形片状物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2.2020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认识被告人季某某后,提出向季某某购买毒品安钠咖。被告人季某某于2020年3月4日以每斤26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购买毒品安钠咖10斤,3月6日以每斤320元的价格将10斤毒品安钠咖卖给赵某某;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季某某以每斤2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安钠咖10斤,3月16日以每斤320元的价格将10斤毒品安钠咖再次卖给赵某某。被告人季某某两次共获利人民币1300元。

3.被告人王某某从2019年10月份开始,在朔州**街其开设的**便利店开始贩卖毒品安钠咖,至2020年3月份,以每斤150元的价格多次向刘某某购买毒品安钠咖共约13斤。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每斤2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季某某10斤毒品安钠咖,剩余毒品零散卖给其他吸毒人员或自己吸食,共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2020年5月8日公安人员当场从其便利店内查获毒品安钠咖8.01克。经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季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季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季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秀荣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季某某、王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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