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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安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村。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村。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15时48分,被告人赵某某、安某某伙同小强(身份不明)在郯城县商业广场海澜之家南侧路口,酒后殴打刘某某与其妻颜某某,致二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颜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安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安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苗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安某某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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