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10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2********,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7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居委会**号, 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2年6月27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03年7月31日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2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路与**街交汇处东侧“**烧烤店”内,被告人赵某某与孙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安某某手持啤酒瓶、被告人张某甲手持餐具、托盘与被告人赵某某共同殴打孙某某和王某某,致被害人王某某颌面部软组织挫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诊断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安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安某某、赵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安某某、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安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虬 龙
检 察 员:高 鑫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安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23份,证据目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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