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31996********,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住在长春市双阳区***乡**村*社。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121989********,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派出所,住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镇**村*社。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7日被双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进行盗窃,由赵某某进入长春市双阳区**镇**村**屯村民赵某某家院落中,宋某某在院外接应,盗窃家养鹅两只,在离开现场过程中赵某某被当场抓获,宋某某逃走。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盗两只家养鹅已被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指认照片等;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五)价格认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元,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佳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居所;
2、本案卷宗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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