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3221995********,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无业,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同年8月20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30211994********,汉族,四川省达县人,农民,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4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本院以其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为由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受案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日19时左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锦江区塔子山公园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台富”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二人将盗窃的车辆以6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
经价格认定,被盗 “台富”牌电瓶车价值2061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谅解。
2、2020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宋某某经预谋后至新津县五津镇天祥巷龙盛网吧门口非机动车停放处,将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两轮电瓶车盗走,后二人将盗窃的车辆以6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
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167元。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1700元,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谅解。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实施本案第二起盗窃后,主动到成都市成华区公安分局双桥子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第一起盗窃犯罪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第一起盗窃犯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二起盗窃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建议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敏
检察官助理:杜韬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新津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两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