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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宛某某寻衅滋事案)_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Z20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现住呼和浩特市**区**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2月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赵某某、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追诉被告人宛某某。本院于2020年11月21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具体时间不祥),赵某某通过微信群了解到加盟债易收公司开展债务催收业务可以赚取佣金。2017年8月6日,赵某某授意其合伙人王某某与高某甲签订了《委托催收协议书》,帮助高某甲向高某乙索要债务。2017年9月18日,赵某某与王某某成立达拉特旗**有限公司并向内蒙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递交加盟手续。因赵某某在签订《委托催收协议书》时并未获得债易收授权,故《委托催收协议书》中加盖的是内蒙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赵某某以受高某乙荣委托收债为由伙同宛某某、李某某、成某某等人两次前往高某乙位于伊金霍洛旗**小区家中,以滋扰、辱骂、恐吓等软暴力手段强迫、威胁高某乙处理债务,期间宛某某、赵某某向高某乙及高某乙家属提出索要辛苦费,后高某乙被迫向宛某某、赵某某支付1万元辛苦费,宛某某、赵某某将该辛苦费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在催要债务的过程中高某乙提出想用东胜区**小区房屋一次性抵顶高某甲债务,赵某某与高某甲协商后高某甲拒绝,赵某某谎称已征得高某甲同意,该房屋可以一次性抵顶高某甲的债务并带着高某乙丈夫孙某某将该房屋变卖,卖房款26万元打入赵某某账户中。赵某某并于当日以其公司名义出具一份说明表示高某乙与高某甲的债务两清。赵某某承诺房屋过户后几日内将借条原件归还高某乙,后一直推脱直至被害人高某乙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经查,赵某某并未告知高某甲房屋交易情况及索债进展情况,将该房屋交易款用于个人支配。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认定,涉案房屋价值31.79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言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宛某某在催要债务的过程中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宛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燕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宛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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