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窝藏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寇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村。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窝藏罪,被告人寇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妨害公务罪:
2019年5月28日11时30分许,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云某某、辅警武某某、王某某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嘉茂购物中心四楼老上居饭店抓捕网逃人员寇某乙时,与寇某乙一起吃饭的被告人赵某某、寇某甲撕扯民警云某某、辅警武某某,并让寇某乙赶快离开现场。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寇某甲将民警云某某、辅警武某某抓伤,寇某乙趁机逃脱。
窝藏罪:
2011年至今,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寇某乙因保外就医脱逃,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长期与寇某乙同居,为寇某乙提供住所,帮助寇某乙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寇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民警工作证件及工作证明、武警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寇某乙脱逃材料、房屋租赁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寇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寇某甲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寇某甲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寇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康冬冬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寇某甲现取保候审;
2. 证据目录及侦查案卷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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