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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尚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某,女,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街**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尚某某、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其间,延长审查起诉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乐清市某某镇某某早餐店内,生产用于销售的南瓜馒头、红糖馒头时超限量使用甜蜜素。被告人尚某某、陈某某明知赵某某在生产的甜馒头内添加甜蜜素,仍帮助生产、销售。经现场抽样检查后鉴定,赵某某、尚某某、陈某某生产销售的南瓜馒头、红糖馒头中分别检测出甜蜜素含量达4.53g/kg,0.816g/kg,南瓜馒头中的甜蜜素已超出国家标准0.65g/kg的两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财物清单、检验抽样单、扣押决定书、前科材料、户籍资料、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尚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尚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尚某某、陈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尚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尚某某、陈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尚某某、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139********)、尚某某(150********)、陈某某(135********)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取保候审决定书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记录表各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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