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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尹某某等三人诈骗案)_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南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伊春市南岔县**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绥化市**镇政府**,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尹某某、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南岔县居民王某某因头疼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谎称王某某是因“外病”所致,需要立堂口,请保家仙才能治好。被害人王某某信以为真,赵某某为了实施自己的诈骗行为,找到被告人尹某某,让尹某某找一个人充当“二神”,尹某某便联系到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赵某某、尹某某、刘某甲商量好分工后,于2018年7月31日在南岔县实验中学后的一户平房内以跳大神的方式为王某某“看病”,期间赵某某等人为了让自己的诈骗行为更加真实,还让被害人王某某购买了米、香、烟、水等物品以及交压桌钱、敲鼓钱等共计430元,“看病”结束后王某某按照事先约定交给赵某某等人看病钱5500元。赵某某分得2000元,尹某某分得2000元,刘某甲分得1500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月22日到南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尹某某于2019年1月23日到南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月30日到南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尹某某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赵某某、尹某某、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收条、银行流水等;

2.证人苏某某、刘某乙、夏某某、张某某、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尹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尹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封建迷信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尹某某、刘某甲主动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尹某某、刘某甲在诈骗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尹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东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尹某某、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岔县

2.全部案卷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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