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114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住淅川县厚坡镇后街村十组,中共党员,农民,2008年至案发任淅川县厚坡镇后街村十组组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8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 汉族,高中文化,住淅川县厚坡镇后街村十组267号,农民,1983年至今任淅川县厚坡镇后街村十组会计。因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丙,男, 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淅川县厚坡镇后街村十组302号,1998年至今任淅川县厚坡镇后街村计生专干兼十组包村干部。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8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丁,男,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厚坡镇后街村十组262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8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戊,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厚坡镇后街村十组。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己,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淅川县厚坡镇后街村十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厚坡镇后街村十组263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认定本案属于以被告人赵某甲为首、以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戊、赵某己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7年至2017年,以被告人赵某甲为首、以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组织本组部分村民采取口头威胁、阻止施工等软暴力手段,以补交差价为借口向房屋翻建人索要钱财,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1.崔中各、王某某、全某某(实际购买人安某某)三人合伙于2007年1月以14万元的价格购买某镇政府水利站房屋六间。2009年春,三人在加盖二层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庚(已死亡)等人以地皮涨价需要补交土地补偿款为由多次向三人索要财物,李某某、王某某分别交给赵某乙9000元(共计18000元)。其中12000元按照每户每人分给十组群众,剩余6000元用于赵某甲等五人吃喝挥霍,安某某通过张某某说情,向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等人请客吃喝后未再交钱。
2.淅川县某镇供销社原职工杨某某于2006年1月以12万元租赁供销社房屋三间,租期70年,合同约定租期内杨某某可以翻建、改建房屋。2007年春,杨某某进行房屋翻建时,时任后街村十组组长赵某辛(已死亡)、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丁、赵某庚等人以地皮涨价需要支付土地补偿款为由多次阻拦施工,杨富国通过王某某、张某某说情,杨某某给赵某乙、赵某辛等人4000元,后该钱被赵某辛拿走。2010年冬,杨某某在加盖厨房时,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再次向杨某某索要土地补偿款,杨某某通过王某某、张某某从中说和,杨某某交给赵某甲、赵某乙等人15000元,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将其中12800元按照每户每人50元分给十组群众,剩余2200元用于四人吃喝挥霍。
3.淅川县某镇供销社原职工李某某于2006年1月以16万元租赁供销社房屋四间,租期70年,合同约定租期内李某某可以翻建、改建房屋。2009年4月,李某某翻建房屋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和赵某庚等人以地皮涨价需要支付土地补偿款为由多次阻拦施工,李某某通过张某某说情,李某某给赵某乙等人50000元,其中38550元按照每户每人150元分给十组群众,剩余1450元用于四人吃喝挥霍。
4.淅川县某镇供销社原职工唐某某以13.5万元于2007年1月租赁供销社房屋四间,租期70年,合同约定租期内唐某某可以翻建、改建房屋。2009年4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庚等人以地皮涨价需要补交土地补偿款为由多次向唐某某索要财物,2010年12月份,唐某某通过乔丰收说情,唐某某给赵某乙等人27000元,其中26300元按照每户每人100元分给十组群众,剩余700元用于四人吃喝挥霍。
5.周某某于2016年5月购买李某某夫妇位于淅川县某镇后街村十组东大街门面房。2017年9月,周某某在将房屋重建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崔某某、赵某戊、赵某己和赵某壬(已判刑)、赵某亥(已判刑)、等人以周某某盖房多占地为由多次阻拦施工,致使周某某工地停工两个多月。周某某找到后街村村支书张某某从中说和,后商议由周某某支付30000元,后街村十组村民每人分发100元。周某某为了能够顺利建房,又拿出30000元通过其亲戚罗某某送给赵某甲、赵某壬、赵某戊等人烟酒。
2011年4月12日,因群众举报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等人仪仗地方势力向外来户索要钱财涉恶,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10日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立案侦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于2011年8月25日主动投案,于2011年7月18日分别退还杨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共计96000元。2020年9月,七被告人取得受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法院判决书、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收条、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罗某某、赵某壬等人证言;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崔某某、赵某己等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乙、崔某某、赵某戊、赵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组织他人阻拦他人建房,并强行索要财物,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崔某某、赵某戊、赵某己积极参与阻拦建房,并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崔某某、赵某戊、赵某己在各自的犯罪过程中,与他人共同实施,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崔某某、赵某戊、赵某己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乙、崔某某、赵某戊、赵某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戊在缓刑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娣
检察官助理:柴平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己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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