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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师某某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号,暂住陕西省西安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

被告人师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6221991********,回族,高中肄业,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淇县******号,住河南省鹤壁市淇县****号楼**单元****户。因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6221996********,汉族,大专毕业,**饮品店经营者,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淇县******号,住河南省鹤壁市淇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师某某、赵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师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希平、裴斐、李伟杰、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师某某、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施某某和施某甲、施某乙(均另案起诉)从福建省安溪县老家到西安市雁塔区找工作时,三人从抖音上看到有人发布的赚钱信息后,便与对方加为QQ好友,该QQ好友让被告人施某某三人收购成套银行卡(每套银行卡包括手机卡、银行卡、U盾、密码纸),按照对方的指挥,将被告人施某某等人收购的银行卡内转入的资金再转账到对方提供的另外一张银行卡上,每周按照转账流水的千分之三给被告人施某某三人提成,并将被告人施某某三人共同使用的QQ号拉入“**代收”QQ群内,按照群内客服的指示进行操作。被告人施某某、施某甲、施某乙三人商量后,购买了十几部二手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在西安市雁塔区**寨**排**号楼**单元**楼一出租屋内成立工作室专门从事该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施某某主要负责收购他人成套的银行卡,施某甲、施某乙负责在银行卡之间转账。

2020年5月,被告人施某某通过该QQ群客服提供的出售银行卡人的QQ号与被告人师某某加为QQ好友,并以每套卡每月给600元费用的价格向被告人师某某收购成套银行卡。被告人师某某明知办理银行卡可能会被他人用来进行网络犯罪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让被告人赵某某帮其办理银行卡,每套卡每月给500元费用。被告人赵某某以开办工作室做股票交易流水等名义,在2020年5月21日至5月26日,让其店内员工李某某、林某某、表哥王某某、朋友王某甲、妻子董某某、母亲徐某某先后为其办理17套银行卡,其本人也办理3套银行卡,将这20套银行卡分两次交给被告人师某某,每次10套银行卡,被告人师某某两次和朋友康某某等人开车到西安市**区**寨找到被告人施某某,将20套银行卡卖给被告人施某某三人,因其中2套银行卡无法使用,被告人师某某又将其朋友王某乙的2套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施某某使用,被告人施某某支付被告人师某某2000元路费和第一次卖卡费用6000元,被告人师某某支付被告人赵某某5000元费用。2020年6月1日,在新乡市平原示范区中国**工地打工的张某某与一个微信昵称为**-现贷王经理的人加为微信好友,对方给被害人张某某发送一个**链接让被害人张某某需要贷款时使用。2020年6月3日上午,被害人张某某因有事需要用钱时就下载了该**借款APP软件,按照客服指示,又下载一个**APP软件,并加了一个米聊号昵称为周某某的人,该人以被害人张某某的银行卡号被冻结无法下款,解冻需要进行认证和交30%的对接认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将其中国银行卡内的3000元转入常某某工商银行内,10000元转入方某某农业银行内,5000元转入刘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内。当日,该5000元从刘某某中国银行卡内被转入李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卡号为6222031704001******),随即被被告人施某某等人转出。2020年5月21日至6月3日,被告人施某某伙同施某甲、施某乙按照“9号代收”QQ群内客服指示,在明知其收购的银行卡内资金系他人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上家先后转入李某某名下的该张工商银行卡内的2664539.83元资金进行转移。从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施某某、施某甲、施某乙共收到上家给其转的转账流水提成款10万余元,三人平分。

2020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现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师某某在河南省淇县**会所**厅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施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寨**排**号楼**单元**室租房处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6月9日、7月1日,李某某和该**软件开发者马某某分别退出现金5000元和13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

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开户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施某甲、施某乙、李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某、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恢复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收购他人银行卡后,在明知其非法持有的银行卡内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帮助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师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某某、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骗钱款已追回退赔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施某某、师某某、赵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巧丽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师某某、赵某某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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