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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91********,回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号,捕前住**。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我院批准,当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区**街**号,现住**。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9日11时30分许,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驾车到涿州市配件厂小区内找李某某未果, 使用事先准备的镐柄将李某某待拆迁住房的玻璃及屋内物品砸坏。经鉴定,李某某家中被砸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5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萌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涿州市**区**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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