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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街**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区**街**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2月30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本市**歌厅因琐事与孟某某、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赵某某和张某某使用棍棒、脚踹等方式将孟某某打伤,赵某某使用甩棍将尚某甲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尚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宝坤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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