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88********,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榆中县**镇***村***号,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榆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我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榆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等人在榆中县和平镇新源绿洲小区门口附近的***餐馆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冲突,赵某某、张某某对马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马某某身体不同部位多处受伤。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主动到榆中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说明情况。2019年10月28日,经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8日,在和平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冯康敏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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