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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199409301233,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县**镇**村**里**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黑山县**镇**村**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赵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2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街“**网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在网吧门前将吴某某打伤。被害人吴某某于当日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医治。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外伤造成吴某某鼻部钝挫伤,鼻出血,双侧鼻骨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双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5.2.5a、d、e、c之规定,吴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双眼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了他人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如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雨虹

检察官辅助:杨文瀚

2020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8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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