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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230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哈尔滨市**公司项目经理,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公寓**单元**室。2014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转为监视居住,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2323021981********,汉族,小学文化,铲车司机,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花园**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安达镇**村**屯**号)。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转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为加快工程进度,雇佣被告人张某某用铲车于夜间将被害人王某某、祝某某所有的位于阿城区纺织经济适用房37号楼东侧的两处平房推毁,两处被毁平房均未签订过拆迁协议。经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被损坏的58.37平方米平房于2014年5月26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5,037.00元。祝某甲被损坏的94.56平方米平房于2014年5月26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62,420.00元。2004年8月28日,阿城区泰利市政公司一次性赔偿祝某某及其家属位于阿城区和平街松纺小区二期12号楼商服一套,松纺小区一期29号楼住宅三套。2004年8月31日,阿城区泰利市政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某某位于阿城区和平松纺小区二期12号楼商服一套,松纺小区二期3号楼住宅一套,松纺小区二期13号楼车库一套,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整。祝某甲及其家属和王某某均对赵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综上,赵某某、张某某共损毁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7,457.00元。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前往阿城区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红星水库附近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确认书;

2.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3.证人祝某丙、何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王某某、祝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证卷宗;

7.现场勘验笔录。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某某雇佣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赵某某系主犯,张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菲

书记员:王思雨

2020423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公寓**单元**室、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哈尔滨市阿城区**花园**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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