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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51955********,汉族,小学文化,原北京**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镇**村**号。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7********,汉族,专科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镇**村**路**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高新区**项目部。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渤龙湖体育健身中心施工项目期间,与被告人赵某某(时任北京**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人)打电话口头约定以每月12万元的价格租赁北京**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塔吊。2019年4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该塔吊不具备安全合格证、备案证明等材料,且在其公司不具备塔吊安装资质的情况下临时雇佣栗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等人员在渤龙湖体育健身中心项目工地安装塔吊,被告人张某某在塔吊安装使用前未采取对该塔吊进行检测、对该公司塔吊安装资质进行审核、备案、制作档案、制定安装方案等安全措施。2019年4月3日在11时40分许,在安装塔吊的过程中,塔吊大臂发生滑落,造成安装人员刘某某受伤、何某某死亡的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并在电话传讯时主动到案;何某某亲属及刘某某均已得到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2、证人苏某某、粟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4、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材料;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健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8206****、13352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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