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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张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91985********,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业,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组(户籍地:陕西省留坝县********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9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住陕西省留坝县**镇**村**组**号(户籍地)。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多次通过淘宝网购买精密钢管、钢珠、瞄准器等物品,并在陕西省汉中市一五金店购买射钉器、射钉弹,后通过自学改造枪支技术,利用电焊机、角磨机等工具将上述物品非法制造成火药枪。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该火药枪以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该火药枪后被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枪支枪口动能比为87.9859J/cm2²,被认定为枪支。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火药枪等物证;

2.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对李某某等人非法制造枪支弹药案指定管辖的批复》、江苏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对李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案指定管辖的请示》、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商请对侦办陆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制造枪支案指定管辖的函》、陕西省留坝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发还清单、手机截屏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和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联合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留坝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是》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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