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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二部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9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街**号。200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租赁门店,以高息公开宣传后,使用北京银鸿渐投资管理公司名义吸收康某某、罗某某、周某甲、赵某乙、周某乙、赵某丙、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二百余万元,尚有一百余万元未能归还。2019年3月7日,二被告人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款确认承诺书、担保函、银行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罗某某、周某甲、赵某乙、周某乙、赵某丙、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4.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扰乱金融秩序,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韦华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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