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3041983********,汉族,大学文化,临沂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或**委员,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住博山区**镇**街**巷**号。于2020年3月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304196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三车间主任,非**或*8委员,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住博山区**街道**村**号楼**单元**号。于2020年3月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履行对新员工安全教育培训、督促和检查安全生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并纠正企业职工存在的违章作业行为等义务,任由**公司车间主任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经动火作业票证审批,未落实对事故储罐进行作业环境气体检测等措施,直接安排沂水县**镇**村张某乙、沂水县**镇**村肖某某对**公司罐区北侧4个储罐进行加装铭牌支架动火作业。11时9分许,张某乙对罐区北侧曾盛装八碳烯(危化品)的储罐动火作业时,由于温度升高,罐内残留的八碳烯气化后与罐内空气形成爆炸混合气体,电焊作业导致事故储罐罐壁局部高温,引起罐内爆炸性混合气体燃烧发生爆炸事故,导致张某乙烧伤死亡,肖某某烧伤。经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事故发生负直接管理责任。
**公司于2020年3月5日已与死者张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主要负责人获得谅解;已支付伤者肖某某治疗费用共计5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二人行为均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检察官助理:耿顺达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联系电话1866952****);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材料一宗,光盘一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两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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