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号,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8月2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8月2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路,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9月1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第一次退回洪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洪湖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第二次退回洪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洪湖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承建**(代理人陈某某)开发的洪湖市**镇“**”小区,工程未完工双方就发生了纠纷。被告人一方认为范某某一方拖欠工程款,范某某一方认为被告人一方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2013年7月由范某某一方对被告人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认为对方拖欠其工程款不给反而起诉要其赔钱,心里非常恼火。
为了讨要工程款,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非法限制陈某某人身自由并致其轻微伤,被洪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为了阻止房屋销售,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驾车来到“**”小区,采取用胶水注入门锁芯、用工具砸等手段,将已销售给刘某某的**栋**单元**室、尚未销售的**栋**单元**室、**栋**单元**室的智能门锁损毁。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11016元。同年8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驾车来到“**”小区,被告人赵某某又将**栋**单元**室、**栋**单元**室重新换上的普通门锁损毁。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6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范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材料;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被损毁门锁照片;5.书证: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购买智能锁的收据及安装费的收条,(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1083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房屋权属资料,洪公(新)行决字【2014】6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行政案件卷宗材料;6.勘验笔录; 7.鉴定意见:洪价认字[2018]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洪价认字[2018]1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8.视听资料:小区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因债务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根据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耀济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均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住洪湖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87225****;被告人张某甲住洪湖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7238****;被告人孙某某住洪湖市**镇**路,联系电话15826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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