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检公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8日,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方某某、陈某甲,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住广东省佛山市**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7日,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20日,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陈某乙,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浦城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7日,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20日,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杨某甲,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8日,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7日,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20日,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杨某乙、宫某某,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张某乙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5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7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
2017年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从事网络借贷业务,成立了“话务部”、“审核部”、“财务部”、“催收部”等部门,以无抵押、下款快为名诱导他人使用借贷宝借款,并借口需要审核借款人身份真实性,要求借款人上传手机通某某录;放贷时又采取“借一押一”的方式,要求借款人在借贷宝平台签订比实际借款金额多一倍的借款合同,企图在借款人不如期还款时以起诉相威胁。此外,张某丙一方面安排人员通过微信与借款人另行约定“展期费”、“逾期费”,趁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时垒高借款人的“债务”;另一方面还通过先前获取的借款人通讯录,在借款人不能按要求还款时,频繁拨打借款人及其亲友的电话,以威胁、谩骂或群发短信滋扰等方式催收借款。同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乙从张某丙处获悉开展网络借贷业务有利可图,遂出资25万元让其子张某甲参与到张某丙团伙的网络借贷业务违法活动中,随后又向张某丙团伙提供了苏某某的银行卡和借贷宝帐户开展业务使用。被告人张某甲参加到张某丙团伙后,具体负责管理苏某某帐户的资金贷收事务。同年6、7月间,被告人苏某某经张某乙介绍,也参加到张某丙团伙中从事催收借款工作。此后,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某经苏某某介绍也一起加入到张某丙团伙的催收部门,苏、魏二人接受赵某某的领导,每月领取工资,专门针对没有及时还款的人员及其亲友,以威胁、滋扰等方式催收借款。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直至2018年2月间,张某丙、赵某某为逃避打击才解散了该非法网络借贷团伙。期间,该团伙使用苏某某、赵某某、杨小合帐户累计放款2617.67万元,收款5632.52万元,非法获利3014.85万元。已经查证被赵某某、张某甲团伙以“软暴力”方式追讨“套路贷”欠款的被害人就达300余人。
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还参加了孙某某(另案处理)团伙的网络套路贷犯罪,先后在广东省广州市和福建省福鼎市从事网络放贷业务,并将苏某某的借贷宝帐号及相关联的兴业银行尾号3512的银行帐户带到孙某某团伙用于实施非法放贷活动,张某甲在团伙中负责风控审核及财务管理等工作,其使用的苏某某帐户非法获利达6.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号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借贷宝借款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景某某、韦某某、曾某某、郭某某、邵某某、刘某某、尹某某、冯某某、吴某甲、殷某某、李某甲、付某某、胡某某、叶某某、蒋某某、潘某某、颜某某、尤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王某甲、李某乙、陈某丁、吴某乙、赵某某、杨某丙、张某某、梁某某、郑某某、康某某、周某某、崔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苏某某、魏某某及同案人孙某某、刘某某、殷某某、黄某某、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6.关于苏某某等人借贷宝、银行帐户资金往来的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7.搜查笔录、电子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等;
8.调取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借贷宝交易流水等电子数据。
二、故意伤害
2019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在浦城县**路**号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吵,后苏某某用拳头打了王某乙胸腹部一拳,并将其推倒在地,造成王某乙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兰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浦公鉴[2019]118号关于人体伤情程度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苏某某、魏某某、张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从事网络借贷业务之机,在订立虚假的借贷合同及获取被害人通某某录后,或以提出诉讼、破坏名誉相威胁,或使用电话滋扰等“软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张某乙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魏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苏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元兴、张洁
检察官助理:严紫君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苏某某、魏某某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2.案卷五十五卷、检察卷一册。
3.查封扣押的财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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