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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张某甲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7********,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602227104,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户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95********,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7********,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郸城县**乡**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8********,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4********,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夏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等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网络利用QQ、微信等通讯工具非法获取姓名、性别、年龄、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在网上出售牟利。

1.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之前担任人力中介的及其原同事的电子邮箱,非法获取到别人通过58同城招聘网站投递的简历信息后,按照每条信息0.2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某牟利,张某甲共向赵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83151条,非法获利3万元。

2.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夏某某利用58同城账号发布招聘信息,将获取到的简历信息以每条0.1元至0.15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某牟利,夏某某共向赵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2087条,非法获利2587元。

3.2019年9月11月,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网络从张某甲、夏某某等人处非法获取他人简历信息共计95238条后,利用QQ、微信等通讯工具以每条1.7元至2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赵某某共向陈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1274条,非法获利18858元。

4.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乙通过网络非法获取到公民个人信息后,利用QQ、微信等通讯工具以每条0.3元至0.5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张某乙通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获利34400元。

5.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网络从赵某某、张某乙等人处获取到公民个人信息后,利用QQ、微信等通讯工具以每条0.4元至0.5元的价格向肖某某出售,陈某某共向肖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45789条,非法获利33850元。

6.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肖某某通过网络从陈某某等人处非法获取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5789条后,组织夏某等人利用非实名电话卡拨打电话,冒充58同城客服让对方加指定的微信号做兼职进行网络刷单以此牟利。

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张某乙在侦查阶段各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在侦查阶段各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肖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夏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或者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非法获取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50000条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肖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夏某某,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夏某某在侦查阶段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在侦查阶段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游仙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何强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肖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夏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2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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