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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彭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赵某某,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诈骗于2012年11月8日被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经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湘EC****商务车先后至徐州市贾汪区、沛县等地,谎称其出售的文具为晨光品牌,并假意许诺免费为客户制作晨光文具门头并提供货架、介绍下线客户,让客户购买其推销的劣质文具(非晨光品牌)、玩具,并给客户留下使用刘某甲名字的假名片、非实名注册的手机号码,让客户放松警惕,客户付款后立即将留给客户的手机、微信等通讯工具拉黑,以此骗取陈某某、阚某某、庄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结伙至沛县**镇**中学对面的**超市,骗取陈某某人民币4900元。

2、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街道办事处**商城**工作室骗取阚某某人民币7300元。

3、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结伙至徐州市工业园区**文具店骗取庄某某人民币7000元。

4、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结伙至沛县**镇**早餐店骗取李某甲人民币4000元。

5、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商城**商店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文具、玩具等物证;

2.文具价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结伙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一飞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现分别羁押在徐州市第二看守所、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证据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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