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19〕12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镇**村委**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彭某某,男,1966年3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镇**小区**栋**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9时20分许,位于泸西县**镇**村**寨羊猫石坝的,泸西县赵某某煤场工人被害人王某乙在煤场工作时擅自进入到煤场粉碎机下方,在机器运转的情况下用铁铲清理煤尘时,王某乙和铁铲被绞进粉碎机底部出料口处的滚筒与输送皮带之间,导致其头部、胸腹部及腰背部多处受伤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二人作为泸西县赵某某煤场主要负责人,未经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共同非法经营煤场,未严格履行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职责、未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等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2019年10月13日,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对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王某乙死亡事件分析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作为泸西县赵某某煤场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和管理的负责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死亡1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系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跃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南省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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