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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徐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75********,汉族,高中文化,东明县**工作人员,住东明县**街道**路**段**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66********,汉族,中专文化,东明县***局工作人员,住东明县**街道**路**小区。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1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本院于2019年9月7日、2019年11月22日两次退回东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东明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7日、12月22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9月,以东明县**养殖专业合作社**项目向东明县**综合开发办公室提交申报材料申请2012年**项目资金,在申报材料中伪造了东明县**养殖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鲁昌会审报字)【2011】第**号审计报告书、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核算事项证明章的自筹资金证明各壹份,并获得补助资金人民币45万元。

2、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1月,以东明县**养殖专业合作社**项目向东明县**综合开发办公室提交申报材料申请2014年**项目资金,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在申报材料中伪造了东明县**养殖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东环预审【2013】**号环境保护审查意见、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核算明察印章的银行账户时点余额对账单各壹份,并获得补助资金人民币72万元。

3、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5月,以东明县**养殖专业合作社**项目向东明县**综合开发办公室提交申报材料申请2015年**项目资金,在申报材料中伪造了东政复【2013】**号东明县人民政府文件、鲁昌会审报字【2014】第**号审计报告,并获取补助资金人民币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等;2.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的搜查笔录;3.证人尹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剑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在东明县**街道**路**小区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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